厄运从举报单位领导开始
1989年7月,24岁的胡桂鸾被广西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收为合同制职工,最初安排在向阳镇信用社工作,几年后调进县联社任统计员、出纳。多年的财务工作中,胡桂鸾不断发现单位领导有违规经营、受贿等违法违纪问题。对领导的这些行为,她很难接受,觉得这样下去信用社广大群众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为此她不时向领导提“建议”,也因此与领导的关系不断恶化。1998年6月8日,县联社将她调回向阳信用社任外勤信贷员。
“我提建议难道提错了吗?为什么反遭刁难?”胡桂鸾不理解,也难以接受这样的结果。就在接到调令的当日,她通过电话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了单位领导的违法违纪行为。接着,又走进天峨县纪委,当面反映县联社主任岑某的问题。
接到举报后,县检察院与县纪委、监察组成联合调查组立即开展调查。为使调查顺利进行,县纪委、检察院要求胡桂鸾协助调查,随叫随到,胡桂鸾答应了。同时,考虑到调查的保密性和胡桂鸾的人身安全,县纪委、检察院没有将胡桂鸾协助调查的事告知县联社。
此后两个多月里,胡桂鸾不时“溜”出办公室,协助县纪委、检察院的调查工作。在县纪委、检察院不找她的时间里,她就下乡去约见一些欠贷者,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劝他们早日还贷。
检察机关经多方调查,查明当时的信用联社主任岑某受贿的犯罪事实。1998年7月15日岑某被批准逮捕,1999年初岑某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刑。
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胡桂鸾从心里感到高兴,然而她举报的事也为人所知,她在单位的日子更难过了。在这样的情况下,胡桂鸾想到了病退。因为多年前她的右手曾被人砍伤,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她希望退休后再好好治一治。1998年8月下旬,她向单位申请病退,但单位没有批准,接着她申请病假,县联社给了她9个月的假期。
1999年5月中旬,9个月病假将满的胡桂鸾向单位提出退职请求,领导说:“我们要讨论一下。”“在批复之前怎样安排我?”胡桂鸾问。领导说:“你先回去,有了答复就通知你。”之后她一直未去单位上班,在等单位的答复。
1999年7月底,胡桂鸾突然接到了单位送来的一份文件,一看竟是“关于给予胡桂鸾除名处分的决定”。决定书上写道:“从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胡桂鸾前后3次到向阳信用社上班,出勤10天,其余时间除口头请假两次6天和公休日外,无故旷工达四十多天。”
“1999年5月28日医疗请假期届满至今,胡桂鸾都没有通过电话更没有提出书面续假申请。胡桂鸾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违反信用社劳动纪律,无故旷工,前后累计达八十多天,影响极坏。为严肃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的权威性,教育广大信用社职工,根据《河池地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天峨县信用联社经过研究,决定给予胡桂鸾除名处分。”
胡桂鸾虽有退职打算,但对这个除名决定仍无法接受,她认为文中所说她无故旷工累计多达八十多天的情况并不是事实,而且之前她一点儿也不知单位要对她除名。这不是变着法子对我的举报做法进行打击报复吗?
一波三折的诉讼
1999年8月18日,胡桂鸾向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天峨信用联社对她的除名决定,并准予退职或按规定办理手续;恢复她的名誉,补发她的工资、补助。
仲裁委召集双方调解,未成功。仲裁委审理后认定:1998年6月至8月底胡桂鸾协助检察院、县纪委查处信用联社主要领导被举报的问题,信用联社把此期间定为旷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胡桂鸾在信用社联社工作连续已超过10年,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信用联社只给9个月,违反了劳动法规;信用联社没有按规定给胡桂鸾办理病退上报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第六条。
仲裁委作出裁决:天峨信用联社应撤销其《关于给予胡桂鸾除名处分的决定》,并及时为胡桂鸾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残疾鉴定;支付胡桂鸾在医疗期内的工资1440元,付给胡桂鸾12个月的工资8784元。
天峨信用联社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天峨县法院起诉。
天峨县法院审理后认定,胡桂鸾在1998年6月8日至8月28日期间,多次协助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案件而不能正常到单位上班;胡桂鸾在病假期满之前十多天,将续假条和申请病退的报告交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未予答复,假期满后也未书面通知其上班。1999年7月27日,天峨信用联社在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和将处分结果告知胡桂鸾的情况下,作出给予胡桂鸾除名处分的决定。
法院认为,胡桂鸾协助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案件而不能正常到所在单位上班,不能作为旷工处理。天峨县信用联社以被告胡桂鸾连续旷工43天为由,给予其除名处分,所依据的胡桂鸾旷工43天不属实,对其除名处分也没有经过相关的程序,其处理结果不当,不利于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峨信用联社不服天峨县法院的判决,向原河池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河池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胡桂鸾都是胜诉,她以为官司到此当结束了,兴高采烈地等着单位通知她去上班,不料半年后,天峨县信用联社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院审查后发回河池中院复查,河池中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撤消一、二审判决,发回天峨县法院重审。
2003年底,天峨县法院作出判决,仍驳回天峨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天峨县信用联社还是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从1989年7月15日成为天峨县信用联社合同制职工,到1998年8月27日,胡桂鸾的实际工作年限是9年零1个月,未满10年。按有关规定,她只有6个月病假期,单位给其9个月的医疗期,已超出了规定,况且,胡桂鸾在其请假条中并未要求12个月的假期。故胡桂鸾病假期满后不到单位上班又未办理续假手续,退一步说,即使是递交了续假报告,单位领导没有批准,本应自觉回单位上班。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故旷工,其旷工时间为41天。
中院还认为,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对职工给予开除处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等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一审法院把“除名”界定为“相当于开除处分”,且要求天峨县信用联社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否则即剥夺了胡桂鸾解释或申辩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应予以纠正。
2004年8月,河池中院作出判决,撤销天峨县法院一审判决,天峨县信用联社“关于给予胡桂鸾除名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
女工最终获得胜诉
胡桂鸾无法接受中院的判决结果,可是判决是最后终审,她虽心有不甘但也无可奈何,又急又气的胡桂鸾病倒了。
有人劝她说,忍下这口气算了,你举报了领导,人家不恨死你才怪,不杀一儆百以后有人学你怎么办?用尽一切办法都要踩住你,你怎么斗得过他们?反正你也不想在单位上班了,他们爱怎么着就怎么着吧。胡桂鸾也试图这样来放松自己,可她做不到。
也有好心人给她出点子,告诉她官司还没完,她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胡桂鸾抱着最后的一线希望,走进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桂鸾的申诉极为重视,多次进行讨论,认为河池中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2006年12月19日,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指出:虽然胡桂鸾在1999年5月28日至7月26日确实存在旷工行为,但天峨信用联社在作出对其除名处理决定前,既没有对她进行过任何批评教育,也没有对她提出的退职请求作明确答复,或通知她回单位上班,显然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天峨信用联社对胡桂鸾作出除名决定的程序不符合《工会法》第19条的规定,即没有在作出除名决定前将除名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2007年1月8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5月10日,广西区高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胡桂鸾第四次在法庭上与单位唇枪舌战。
关于胡桂鸾是否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问题,法院认为,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胡桂鸾有四十多天未在单位上班,但她作为一个公民,有举报他人犯罪的权利,也有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其举报属实,相关人员也受到了法律制裁,县纪委和检察机关亦证明此期间胡桂鸾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此,原判认定胡桂鸾属于旷工行为的证据不足。对于胡桂鸾1999年5月28日病假期满后至7月26日近两个月时间里没有到单位上班属不属于旷工问题。因胡桂鸾请病假9个月,病假期满后不到单位上班又未办理续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已经构成旷工,原审判决认定胡桂鸾为无故旷工,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单位对职工进行除名处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批评教育无效;二是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胡桂鸾在1999年5月28日至7月26日确实存在旷工行为,但天峨信用联社在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前,在胡桂鸾旷工期间没有对胡桂鸾进行批评教育,在此情况下作出除名处理,显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除名决定应当无效。同时,在作出除名决定时亦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上也违反了《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胡桂鸾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终,广西高院驳回天峨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